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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界炸锅!最严金融销售规定来了

2020-02-20| 发布者: 怀远信息港| 查看: 144| 评论: 3|来源:互联网

摘要: 不久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会议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
不久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会议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共计6条。核心内容包括: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倪灿表示,“上述6条每一条都极其重要,且能对现有金融纠纷案件审判造成重大影响。”
资深资管行业研究人士王苗军向信托百佬汇记者表示,上述内容对资管业务发展极具指导意义,“金融行业积累的诸多问题靠监管文件不能彻底解决,需要有底层的法律支撑。《会议纪要》的推出,在之前在资管行业系统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资管行业健康稳健发展。”
据了解,《会议纪要》旨在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统一全国法院裁判思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空间,提高司法公信力,稳定当事人、法律工作者及社会的预期,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会议认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会议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免责事由均作出清晰说明。下拉本文至文末处,可了解《会议纪要》6条条例内容及专业律师解读。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商事争议解决委员会副主任杨培明表将上述6条概括整理为:只要管理人/销售机构没法自证已经为投资者履行了“量身定做”的告知义务,就有可能承担从100%-400%的赔偿责任,并且即便不是自己“做错”,只要销售机构有错,管理人同样也要背“全锅”。
举例而言,按照《会议纪要》原文,【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此,律师倪灿解读称,“这条规定很要命,现在多数投资人维权过程中遇到最大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很多案件因投资人无法证明销售机构/管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其损失与上述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而败诉。现举证责任倒置,投资人一旦遭受损失提起诉讼,由销售机构/管理人举证证明已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
资深资管行业研究人士王苗军表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金融创新过程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应对相对滞后,这次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系统地梳理,有利于弥补这一缺陷。金融行业积累的诸多问题靠监管文件不能彻底解决,需要有底层的法律支撑。《会议纪要》的推出,在之前在资管行业系统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资管行业健康稳健发展。
王苗军认为,《会议纪要》内容对业务发展极具指导意义,如适当性管理方面,将销售主体及发行主体确定为连带赔偿责任义务人,加大了资管机构作为管理人和发行人的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资管机构与代销机构的业务合作,也将进一步刺激资管机构发展直销业务;如关于对赌、暗保等效力人的认定原则,原先存在效力瑕疵火中取栗的业务将因此而停止;对资管结构的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为典型的是关于适当性管理的责任界定。监管文件中针对该问题仅明确了关于适当性管理的监管责任,并不直接涉及民事赔偿责任,而将适当性管理认定为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后,将直接涉及民事赔偿责任,这对于资管机构产品销售环节的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某中型信托公司高管表示,信托公司存在刚兑文化,《会议纪要》对其冲击较小,但还是给通道业务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很多压力;《会议纪要》将银行作为代销方的责任大为放大,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需要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相反,我觉得对于庞大的非银第三方理财平台,可能是一个大利好。”
上述人士认为,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这将使得金融机构代销越来越审慎和困难,从而导致大量有资金需求的融资主体和项目去第三方及私募机构找钱。“现实中存在部分第三方及私募机构并不打算做长久买卖,也没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他们如果按照赚一笔是一笔的操作方式,也可能造成很多投资者财产损失。”
上海一位资深财富管理行业人士认为,《会议纪要》对合规展业、谨慎展业的金融机构基本没有影响,但对违规展业的公司无论是管理人还是销售个人,影响都是“核武器”级别的。“这将倒逼从业者提升专业能力,所售产品不出风险就不用担心,希望能从源头上根治最近几年的金融乱象。”
原文:【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以往法院在审理各类投资人维权案件时,由于资管产品销售机构并未与投资人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法院在法律关系认定上五花八门:有认定存在金融销售服务的,有笼统认定为其他服务的,也有干脆不说明存在什么法律关系直接判决的。这次《会议纪要》统一认定销售机构的义务为《合同法》中的合同义务,而且对法院判决赔偿的法律依据也予以明确(《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原文: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律师解读:最高院把各部门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纳入销售机构是否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文件依据。可以想象,以后销售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是否符合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中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将直接导致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股票配资各类资管产品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估计要紧急排查投资者适当性风险了。
原文:【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律师解读:以前投资人索赔,资管产品管理人可以把责任推给销售机构,辩称因销售机构存在欺诈销售才导致投资人损失,如今产品管理人无法通过销售机构隔离风险了,如果出现问题大家一起赔,赔完了可以再向责任方追偿。
原文:【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律师解读:这条规定很要命,现在多数投资人维权过程中遇到最大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很多案件因投资人无法证明销售机构/管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其损失与上述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而败诉。现举证责任倒置,投资人一旦遭受损失提起诉讼,由销售机构/管理人举证证明已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
原文:【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这条规定也很要命,“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不同的投资人对金融产品的理解存在极大差别,同一投资人对不同金融产品的理解能力也不尽相同,审判实践中大概率需要一事一议,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实践中,很多金融产品由于相互嵌套,投资人对该产品底层资产并不十分了解,根据《会议纪要》这条规定,如果上层资管产品管理人仅向投资人披露该产品投向为另一资管产品,而不告知具体底层资产及相应风险,我们认为这样的披露方式很难说明管理人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实践中很多资管产品对于底层资产的披露信息很少,这类资管产品一旦出现风险,管理人将面临投资人索赔风险。”
原文:【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原文: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注意,这里是“全赔”,只要被认定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就是要全赔,而且预期收益也要赔偿。广告宣传资料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及“两倍”赔偿的规定。那么低风险的是否适用呢?
原文:【免责事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投资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买产品事后索赔的,不予支持。专业投资人“冒充”小白去索赔的,不予支持,但举证责任倒置,由销售机构/管理人证明投资人并非投资小白,其损失与销售机构/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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